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完善和规范我会政务信息公开制度,根据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主动公开指应当让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的事项,我会应当采取比较有效形式,在职责范围内,依规定程序,及时主动地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宜公开的以外,对涉及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各类问题都应当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章对主动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形式、期限有专门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以及上级的要求编制、公布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第六条 在公开政务信息以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相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政务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报市保密局确定。对于涉密以及涉及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不得公开。
第八条 发布政务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自该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要求,认真做好政务信息主动公开工作,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要求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将视情况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责任者的责任。
为推进我会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深入开展,根据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市辖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有权依法享有申请政务信息公开的权利,并有权获取相关资料的复制品。
第三条 申请内容应当包括申请人的姓名、职业、联系方式和所需公开内容的描述等,以便查询和答复。
第六条 被申请机关部室接到申请后,应当向申请人即时开具受理回执,除当场可以答复之外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公开。
第七条 被申请机关部室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公开的,经上级政务信息公开办公室同意,可将做出是否公开决定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五)与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威胁到个人生命财产安全的;
第九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属于被申请单位掌握范围或不存在的,被申请单位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被申请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更改或补充申请。
第十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被申请机关部室应当采取部分公开的方式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被申请机关部室承诺同意公开外,被申请机关部室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条 对于尚未确定是不是属于国家秘密范围的政务信息,应当暂缓公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密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对其性质予以认定后,再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三条 对决定公开的申请内容,应在做出公开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公开。受理机关部室可采取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或者口头向申请人予以答复,并记录在案。同时,将答复的时间、形式提前通知申请人。对决定部分公开或不公开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一条为保证政务信息发布的规范性、准确性和一致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三条本会机关各部室应当建立完善政务信息发布协调机制,形成畅通高效的信息发布沟通渠道。
第四条本会机关各部室发布政务信息,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本会机关各部室制作的政务信息,由制作该政务信息的机关部室负责发布。本会机关各部室依据职权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务信息,由保存该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发布。法律、法规对政务信息发布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两个以上本会机关部室联合制作的政务信息需对外发布的,各有关部室均负有公开该信息的义务,但一般由牵头组织制作该信息的部室以主动公开形式发布。对两个以上本会机关部室联合制作的政务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向其中任一机关部室申请获取该信息。
本会机关部室主动公开或依申请公开与其他单位联合制作的政务信息,应当在公开前与有关单位沟通确认,保证发布的政务信息准确一致。
第六条拟发布的政务信息涉及其他单位,或发布后可能对其他单位的工作产生影响的,拟发布政务信息的机关部室应当在信息发布前书面征求所涉及单位的意见。
被征求意见的单位应在收到书面征求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不同意发布的应说明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不予回复的视为同意发布。由此产生的泄密、影响公共利益或影响执法活动等问题,由被征求意见的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政务信息的机关部室报请上一级行政机关或同级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七条本会机关部室应在自身职责范围内发布政务信息。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发布有关重大灾情等政务信息,要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八条本会机关部室违反本制度,造成严重后果和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为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和南宁市有关要求,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公开相关信息前,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和南宁市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进行保密审查。信息发布保密审查遵循“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
第二条 公开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对于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和参与,但是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要将保密内容予以删除,经法定程序解密后再予以公开。
第三条 本会机关各部室在形成政务信息时,要明确该信息是否涉密,原则上主动公开范围内不涉密的信息均可公开。对于不能确定是不是能够公开的信息,要商相关业务部室或市保密局确定。
第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通过本会门户网站、政务信息公开栏和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发布;发布前,由本会政务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按规定的工作流程做好保密审核把关。
第五条 对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办公室在收到申请后,经主管部室和领导审核同意后,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
(五)负责查处本单位或督促查处本系统发生的泄密事件,协助保密工作部门查处重大泄密事件。
(一)机关发布信息前应由信息提供处室负责人提出审查意见,报保密办审查,重要信息报分管领导审批;
(二)涉及多个部室的信息或综合性信息由办公室审查,重要信息报分管领导审批;
(三)办公室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不能确定是否涉及国家秘密时,报保密主管部门确定;
(五)对保密审查不能公开的政务信息,说明理由,留存保密审查记录应保存备查。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由同级监察机关、保密工作部门、上一级行政机关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拟公开的信息审查不当,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信息发布审批人、提供信息部室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二)保密审查部门未履行保密审查职责,造成泄密的,应追究保密审查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一条 为规范我会政务信息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是指与本会行政职责相关,与事实不相符、不准确,影响或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信息。
第四条 澄清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工作遵循发现及时、处置迅速、控制得当、主责澄清的原则。
第五条 本会机关应建立信息搜集发现机制,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手机短信等渠道搜集舆情,及时发现涉及本会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
本会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通过网站和媒体的信息报告平台,及时接受公众对虚假或不完整信息的情况反映。
第六条 发现涉及本会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后,按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广播、电视、手机短信、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和渠道,及时准确地发布政务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本会机关澄清虚假或不完整信息应按程序进行审核、批准。以本会机关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主要负责审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和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以本会机关工作部室名义进行澄清的,须经分管领导审批。涉及本会其他部室职责或工作内容的,须事先征得相关部室同意。涉及重要事项或敏感问题的,须报本会领导批准。
第八条 未及时发现、澄清本会行政职责范围内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对社会稳定、社会管理秩序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为规范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工作,保障政务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不予公开的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是指公民或法人向行政机关提出政务信息公开申请,因所申请公开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务信息,各行政机关答复信息申请人不予公开的政务信息。
本会机关各部室认为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不宜公开的,应填写《行政机关答复信息申请人不予公开政务信息备案表》(以下简称《备案表》),经本机关保密工作机构审核,分管负责人签发后报送本级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备案。
信息申请人对不予公开政务信息提出复核申请的,由办公室负责对《备案表》进行审核,经审核后发现其中含有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会同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复核,复核后认为确实含有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应当责令有关部室公开该信息。
不予公开的依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实行每季度一报,在每季度末最后一个工作周完成备案工作。
第一条 为保证本会政务信息形成、审核、发布、应急处置等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和自治区以及南宁市政务信息公开相关规定的要求,进一步提高公开信息工作的质量和效率,结合本会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包括:1、机构职能;2、法规规章;3、领导动态;4、工作动态;5、决策信息;6、规划信息;7、统计信息;8、财政管理;9、人事信息;10、行政职权;11、信息公开指南;12、信息公开工作报告;13、应急监察;14、其他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法律法规应当让公众知晓的政务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形成和发布包括信息采集、内容保障、保密审查、公开审核、形成信息、录入和录入审核、应急处置七个阶段;前四个阶段属采集信息,后三个阶段属政务信息。
第四条 本会政务信息发布渠道:1、南宁人民政府或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指定的平台;2、本会网站;3、其他合法渠道。
第五条 信息发布遵循合法、及时、真实、“涉密信息不公开,公开信息不涉密”和本会办公室统一审核公开的原则。
第八条 信息采集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内容全面、信息真实、表述规范、结构严谨,并有时效性和内部控制。
第九条 本会机关各部室应指定专人对本科室采集、加工、整理的信息进行审核修改,保证信息内容和数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和完整性。
第十一条 本会机关各部室负责人审核同意拟公开的政务信息,由本会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
第十二条 保密审查工作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以及《南宁市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中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本会办公室应指定专门负责人担任信息公开与储存审核人,明确已采集信息公开属性。
第十六条 属于“三密”信息或涉密特别敏感信息为不予公开信息,应注明不予公开的原因。
第十七条 已采集信息公开审核工作依据南宁市红十字会有关公文类信息公开审核办法有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十八条 公开审核后的已采集信息经本会分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领导或者常务副会长(法定代表人)审阅、修改、确认信息属性、签发即形成政务信息。
第二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务信息,本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在信息形成20个工作日内完成信息录入工作,确保信息录入正确、完整、及时。信息录入完成后,录入人对信息的内容再次确认没有错误方可发布,属于重大或紧急事件处置的政务信息需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公开的,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一条 主动公开的信息第一发布渠道为:1、本会网站;2、第二渠道为南宁人民政府或政务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指定的平台;3、渠道为其他合法平台。
第二十二条 以下两种情况应当采取应急处置:(一)公开的信息造成公众错误理解或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二)公开突发公共事件相关信息,包括突发公共事件预测、预报、预防和实际灾情、应急救援、善后处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二十三条 应急处置工作应当遵循及时、准确、客观、全面的原则。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专门采集和处理信息发布后公众和社会的反应程度以及提出应对措施。
第二十四条 应急处置工作应当在第一时间向社会发布准确而简要信息,随时发布初步核实情况、应对措施防范措施等,并根据事件处置情况做好后续发布工作。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会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监督,及时纠正和处理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务信息公开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追究责任与改进工作相结合、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本会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务信息公开义务,未按照规定的公开范围和期限主动公开政务信息,以及不及时更新本行政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政务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务信息的;
(二)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提供政务信息的申请,无正当理由不受理或拖延办理,或者对应当提供的政务信息不提供及提供虚假政务信息的;
(五)未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不履行保密审查义务的,或者违反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程序以及政务信息发布协调制度,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务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或者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务信息的;
(八)拒绝、阻挠、干扰依法对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不落实监督检查决定、要求的;
第五条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法律法规的本会机关直接责任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视情追究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责任追究方式为: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情节严重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六条本会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过错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或其上一级行政机关组织实施。
有关责任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也可以直接向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